近日,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被告某医院赔偿刘某近万元。
2008年1月1日晚21时,原告刘某因妊娠晚期到某医院住院,经检查为单活胎,脐带绕颈。当晚,刘某与医院签订了分娩议定书,刘某在医院待产。次日清晨,医院给刘某听胎心时,发现胎儿死亡。当日14时,刘某在医院助娩出一死婴。刘某以医院明知刘某存在高危因素、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其对胎儿死亡负有不可推卸责任为由诉至法院。在诉讼中,法院依医院申请,委托市医学会进行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刘某不服,后经省医学会再次鉴定: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因妊娠晚期到医院住院待产,原、被告之间的医患关系成立。刘某入院待产过程中,医院观察检测不仔细,未能及时发现胎儿宫内变化。如果医院及时进行观察监测并采取有效措施,有可能避免胎死腹中的后果。综合本案的案情,考虑被告医疗过失的程度,以及刘某因胎死腹中所受到的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根据赔偿与责任相适应原则,判决医院按4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近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