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8日,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被告人李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
案情回顾:
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牡丹江市爱民区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西侧路口时,将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撞倒,造成张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张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终审民事判决,判令李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张某各项损失1 079 145.02元,该判决于2016年8月26日生效。李某将判决生效前售出、判决生效后收到的售房款330 000元用于个人支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李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于2018年3月24日被牡丹江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在某次列车上抓获。
另查,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被执行人)李某与申请执行人张某达成执行和解,李某给付张某赔偿款500 000元,张某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法院判决:
因李某在民事判决生效后将其于判决生效前售出、判决生效后到账的售房款转移,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其行为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李某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侵犯了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李某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申请执行人张某达成执行和解,可对李某酌情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八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