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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周甲、周乙继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3-06-21 10:55:50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第二项:公民死亡时遗留的房屋是遗产;第5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17条第一款: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周希光、胡淑芬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本案诉争房屋应由原告继承。因此,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周某,女,汉族,退休职工。

    被告周甲,女,汉族,退休职工。

    被告周乙,女,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

    原告周某与被告周乙、周甲因继承纠纷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爱民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乙经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共姐妹三人。多年来,原告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由原告照顾二位老人。2004年10月11日,原、被告的父母共同到公证处立了公证遗嘱,将其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一建筑面积102.4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周某某的房屋由原告继承。二位老人分别于2005年、2011年去世,被告一直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按照公证遗嘱继承该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乙未答辩。

    被告周甲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原、被告的父母有公证遗嘱,将其私产房屋由原告继承,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被告周乙、周甲、原告周某分别是被继承人周某某、胡某某的长女、次女、三女。2003年6月23日,二位被继承人通过房改售房取得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建筑面积102.47平方米、登记在周某某名下的私产房屋一处。2004年10月11日,二位被继承人在牡丹江市公证处立公证遗嘱,将该房屋由原告继承。2005年6月14日被继承人周某某死亡,2011年10月20日被继承人胡某某死亡。2008年3月,被告周乙离开原住所,至今去向不明。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周甲称二位被继承人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养老送终,二位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没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二位被继承人生前无债务,现诉争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周某某、胡某某的公证遗嘱是否合法有效,本案诉争房屋应由谁继承。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诉争房屋是被继承人周某某、胡某某通过房改售房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是二位被继承人的夫妻共有财产。二位被继承人生前在牡丹江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遗嘱,将该房屋由原告继承,公证遗嘱是二位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公证机关的确认,符合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原告诉请按照公证遗嘱继承遗产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二)项、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判决:被继承人周某某一建筑面积102.47平方米的私产房屋由原告周某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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