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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3-05-24 10:48:33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199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因此,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周某,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王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

    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爱民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将位于爱民区某小区36.92平方米私产房屋欲卖给原告,价格10 000元。1993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房屋协议,原告交付订金400元,约定剩余房款9 600元于1993年5月31日一次交齐。1993年5月31日,原告将剩余房款全部交给被告,被告将房屋及房照交付原告,并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此后,被告去向不明,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于1993年5月23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王某未答辩。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1993年5月23日,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签订买卖房屋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某小区建筑面积36.92平方米私产房屋以10 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立协议时原告交订金400元,其余9 600元在1993年5月31日前一次交齐,交款同时交付房照;房屋过户时被告提供方便和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场交付被告订金400元。1993年5月31日,原告将剩余房款9 600元交付被告,被告给出具收条一张,并将房屋产权证及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搬入该房屋后居住至今,此后被告去向不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993年5月23日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是否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王某将其所有的私产房屋卖给原告周某,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

    据此,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判决: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周某办理房屋(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某小区建筑面积36.92平方米、产权证号028770)产权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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