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1)爱民初字第87号
2、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路伟
被告:杨阳
被告:牡丹江市第二十一中学
二、基本案情
原告路伟与被告杨阳是被告牡丹江市第二十一中学(以下简称二十一中)初三的同班同学。2010年12月21日下午第二节课课间休息时,原告与被告杨阳在被告二十一中操场上玩摔跤游戏。原告举示视听资料证实,当时被告二十一中操场上有大量积雪尚未清理,没有老师在场进行管理或劝阻,原告与被告杨阳在摔跤中摔倒,被告杨阳倒地时压在原告的腿上,致使原告右腿受伤。原告被同学送回教室,告诉老师后又继续上课。后因原告疼痛难忍,通知其家长后,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根据第一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原告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医院进行常规检查后,给予石膏外固定治疗,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记载其支付医疗费1 238.6元。次日13时30分,原告出院到牡丹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医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提供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证实其支付医疗费15 474.87元。在住院期间,原告由其母亲牛淑清护理。被告杨阳家长曾到牡丹江市中医医院探望,并给付原告500元,庭审中被告杨阳未主张从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受伤后,被告二十一中将被告杨阳家长找到学校,经原、被告双方家长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护理等项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5月4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牡一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路伟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钢板内固定术后,达伤残九级。2.根据伤情,伤后需壹人护理叁个月。3.临床治愈后,择期行右胫骨内固定钢板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伍仟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需壹人护理叁周。4.根据伤情及年龄(生长发育期)因素,(除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外)伤后叁个月内适当增加含钙高的营养饮食(无相关法医文件规定营养费标准)。”根据路伟举示的鉴定费票据,路伟支付鉴定费2 300元。
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牛淑清系城镇户口,护理人员牛淑清无职业。
三、案件焦点
1、原告路伟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杨阳的侵权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
2、被告二十一中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法合理。
四、法院裁判要旨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内部遭受人身损害时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路伟和被告杨阳系被告二十一中未成年学生,被告二十一中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和义务。由于被告二十一中疏于管理,对学生在课间休息时到操场雪地上玩危险性游戏未及时劝阻,未及时将操场上的积雪进行清理,也未设置警示注意标志及采取相关安全保护措施,致使原告与被告杨阳在课间操场雪地上玩耍时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在原告受伤后,被告二十一中又未及时积极采取救治措施,仍让原告继续上课,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法定义务,对原告所受的人身伤害存在过错,因此,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二十一中虽辩称操场上积雪未清理是为了开设雪地足球比赛课程,人行通道上积雪已进行清理,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而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却证实操场上积雪未清理的状况,故本院对被告二十一中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摔跤是一项危险性运动,尤其是在雪后地面湿滑的情况下,危险性更大。原告和被告杨阳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对自己的行为仍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二人明知摔跤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为之,其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告和被告杨阳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问题。被告二十一中的教育场地设施存在明显的不安全因素,对学生在课间休息时到有积雪的操场上玩摔跤游戏未予劝阻,其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管理、保护义务,是造成原告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因素,故其应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二十一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和被告杨阳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故二人对损害后果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杨阳属限制民事行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20%的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1、医药费:原告按票据主张16 713.51元。原告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 238.64元、在牡丹江市中医医院支付15 474.87元,共计16 731.51元,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虽被告杨阳对原告转院有异议,但原告是为了更好治疗骨伤(因第一医院是保守治疗,中医医院是手术治疗)在第一医院住院次日转入中医医院治疗,且被告杨阳家长曾到中医医院探望,对原告转院治疗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保护;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010年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2 211元计算三个月即6 633元。原告的护理人员牛淑清系城镇居民,根据司法鉴定,伤后需壹人护理叁个月,原告此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按15元计算26天即390元。原告住院2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为390元,本院予以保护;4、交通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元计算26天为78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此项费用是否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不予保护;5、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2010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 856.5元计算20年20%即55 426元。原告系城镇居民,经司法鉴定伤残九级,原告此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 000元。本院综合原告伤情、被告侵权方式、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酌定3 000元。7、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5 000元。根据鉴定原告需行右胫骨内固定钢板取出术费用约需5 000元,属于必要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保护;8、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三个月即2 700元。经鉴定虽原告伤后三个月内需适当增加含钙高的营养饮食,但由于原告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票据,无法证实实际发生了营养费,故不予保护;9、原告因受伤耽误学习需重读一年所需学杂费2 000元。因原告未举示重读一年所需学杂费的相关证明及票据,故本院对此不予保护;10、鉴定费:原告主张2 300元。该费用是原告伤后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保护。以上各项费用合计89 480.51元,被告二十一中学承担60%应为53 688.30元,被告杨阳承担20%应为17 896.10元,原告自负20%,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牡丹江市第二十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路伟医药费16 731.51元、护理费6 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55 426元、精神损失费3 000元、二次手术费5 000元、鉴定费2 300元,共计89 480.51元的60%即53 688.30元;
2、被告杨阳的法定代理人唐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路伟医药费16 731.51元、护理费6 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55 426元、精神损失费3 000元、二次手术费5 000元、鉴定费2 300元,共计89 480.51元的20%即17 896.10元;
3、驳回原告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法官后语
本案系两位限制行为能力人课间休息时在未进行及时清雪的学校操场玩摔跤游戏时,原告与被告杨阳同时摔倒,被告杨阳倒地时压在原告的腿上,致使原告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二十一中称学校已对人行道及操场以外通道积雪进行了及时清理,操场上的积雪是为了开展学校校本课程,即校内雪地足球比赛,所以此次事故并非学校场地设施不规范所致,故学校不应承担责任。本判决以学校疏于管理,对学生在课间休息时到操场雪地上玩危险性游戏未及时劝阻,未及时将操场上的积雪进行清理,也未设置警示注意标志及采取相关安全保护措施为由判决学校对该起事故承担60%的责任,被告二十一中、原告、被告杨阳均表示息诉服判。通过该案,警示中小学校应注重加强对教学设施的管理,强化对教职员工及学生的安全警示教育,以增强学校对于学生安全保卫的责任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