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和我国交通运输业的蓬勃发展,有很多关于交通肇事的案件,更有很多人在交通肇事后,畏罪潜逃,给案件的侦查工作造成很大的困难,尤其是有的人当场致人重伤,应当抢救并且能够抢救也不抢救,畏罪逃跑,以致被害人因丧失抢救时间而未能避免死亡,严重地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因此,对交通肇事后逃逸以至于被害人死亡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就具有了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文结合相关案例从交通肇事罪的含义、交通肇事罪逃逸的界定以及如何完善我国交通肇事逃逸问题进行了具体、深入的分析及总结,以期更加有效地打击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切实维护我国法律的权威、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的安全。
2009年12月份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万宝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一辆摩托车驾驶员驾车撞向了一辆面包车。双方当事人都有喝酒,摩托车驾驶员开车越过单行线撞向面包车,事后面包车驾驶员见摩托车驾驶员身上全是鲜血又怕交通警察发现其喝酒,罪过严重,所以逃离现场。当交警把摩托车驾驶员送到医院的时候,摩托车驾驶员的右腿需要从根部截除。其脑部后脑壳破碎。两天后找到了面包车驾驶员并将其收押。在2010年1月份交通局定面包车的责任100%。
这件事情无论对面包车驾驶员还是摩托车驾驶员来说都是无法言说的痛。摩托车驾驶员才29岁。家里的女儿才三岁,还有两位六十多岁的父母亲。可以说摩托车驾驶员是家里的主要劳动力,摩托车驾驶员现在这样不但无法照顾家庭,还给家庭带来了沉重的负担。而面包车驾驶员的新年是在监狱里度过的,他可以承担摩托车驾驶员的部分医药费,过多也承受不了。而目前摩托车驾驶员还没看完就已经花费了八万多元,但目前是如果面包车驾驶员可以承受全部药费并且摩托车驾驶员同意的话是可以撤消起诉的,甚至可以说,有过错方根本无须付任何法律上的责任。也就说,如果是一个有钱人撞伤了别人的话,他只要出得起钱就可以逃避法律责任。那试问要法律是干什么的?可见,中国的法律的立法现状有很大的漏洞。如下进行分解说明: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界定
交通肇事罪,是我国刑法规定的责任事故型过失犯罪之一。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规定中,规定了三种量刑幅度,即针对一般交通肇事、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
目前,刑法学界对交通肇事逃逸概念的认识不一,这无疑给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认定带来了困难。目前就法律、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学术界的探讨来看,一般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是根据1995年6月20日公安部关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第2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案件,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故意驾驶车辆或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案件。“逃逸”即是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第二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1]第三种是陈兴良《刑法疏议》中指出的,“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待处理,而是私自逃跑,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
应当讲,这三种表述是从不同的角度,来看待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都未能全面地概括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含义。我认为判断一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分析: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观方面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观动机是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为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而逃跑。这种动机是积极的心理活动。虽然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但仅就逃逸行为而言,具有直接的行为故意。因此只有行为人对肇事行为明知,同时又有逃逸的直接故意,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如果行为人没有意识到交通事故的发生而离开现场,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需要强调的是,我们这里所说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而装作不知道,逃离事故现场的,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当然,实践中肇事者逃逸的动机也有其他表现,如害怕遭到被害人亲友及其他围观群众的殴打而逃跑等。这些肇事者如果在逃离现场后,很快通过报告领导或报警等方式,愿意接受法律的处理,这种情形必须在司法实践中加以区别对待。因为从主观动机来看,是对现场后果的害怕所致。相反,如果肇事者由于害怕遭到殴打而逃跑,但没有报案的,对于这种情况,我认为,应当以逃逸论处。因为,法律把逃逸行为作为一个从重处罚情节,是考虑到如果能够使现场完好无损有助于划清责任,如果行为人逃逸的话,显然不利于事故的解决,此其一;其二,行为人在逃跑后不予以报案,说明他对于事故的后果采取了一种放任的态度,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相对于不逃逸来看显然要大得多,所以,这种情况不认定逃逸显然是罪责不适应。因此,我认为这种情况应当认定为逃逸。
还有一种情况即行为人对交通肇事情况不明知而继续行驶,离开事故现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正常行驶行为的继续,不能认定为“逃逸”。所以,无论何种情形,行为人在逃逸时都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并对逃逸行为有直接的故意,这是行为人的主观方面。
(二)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客观方面
即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从刑法理论来看,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最直接的便是对行为的客观方面予以认定。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中规定了在五种情形的基础上而逃跑的行为。这就可以明确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作为交通肇事罪量刑的从重情节来规定的。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或者虽有交通违规行为但该违规行为与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或者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仅负同等责任或者次要责任,或者交通行为在所造成的结果尚未达到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定罪标准的,或者在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责的情况下仅致1人重伤,但又不具备酒后驾驶、无执照驾车、无牌照驾车等《解释》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即便行为人事后有逃逸行为,也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另外,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必须达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程度,才能适用这个规定,这是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和基础。如果行为人没有造成上述严重后果而逃逸的,则不应认定该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仅能作为治安处罚的从重情节考虑。如:个体司机吴某驾驶出租轿车超速行驶时,将横穿公路的行人王某撞倒,致王某昏迷在地,吴某以为王某己经死亡,便驾车逃逸。后经医学鉴定,王某只受了轻微伤。本案中吴某虽然肇事后逃跑,但不宜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三)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空间要素
即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是否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在公安部关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的第2条中表述为“逃离交通事故现场”,这样的表述是欠妥的。在司法实践中就有这样的情形即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虽然没有逃离现场(有的是不可能逃跑),但是在将伤者送到医院后或在等待交警部门处理时畏罪逃跑,这种逃跑行为如何认定?显然无论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都是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构成的,也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在实践当中,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时,有的法官往往认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并不深,因此,对其处理不宜过重,具体把握尺度也宜宽不宜严,所以要对逃逸行为的时间和空间作必要的限定即事故发生之时和事故发生的现场,在这个时间和空间内逃跑的,才能认定为逃逸。但是逃逸者既然选择逃逸,说明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相当严重程度的恶性,应该认定为逃逸,这也是在一定程度上贯彻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在认定时应适中,而不是过严或过宽,所以《解释》第3条规定是较为合理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而不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此外,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主体规定,是只要符合一般主体即可。
因此,从以上几方面分析来看,我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较为妥当的表述应当是:行为人在发生了构成交通肇罪的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出于逃避抢救义务或逃避责任追究等动机而逃跑的行为。可见在一中交通局定面包车驾驶员负100%责任是正确的,但是在条款上我觉得调度大,如: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规定中,规定了三种量刑幅度,即针对一般交通肇事、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这种调度无疑给有钱人钻空子的机会,有钱人只须打通人脉、付一定的金钱就可以承受最少的损失,甚至连拘役都不用。二、交通肇事逃逸的类型
根据修订后刑法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有三种情况,一是作为定罪情节的逃逸;二是作为加重情节的逃逸;三是致人死亡的逃逸。这三种逃逸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是不相同的,内在含义也是有差别的,下面我将对此三种逃逸行为分别加以分析。
(一)定罪情节的逃逸
定罪情节的逃逸是指《解释》第2条第2款第(6)项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的,若不具备(1)至(2)项规定的情形,本不构成犯罪,但若“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就构成犯罪。这显然是把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了。
(二)加重情节的逃逸
为了方便与致人死亡逃逸相区分,我们将把加重情节的逃逸称为单纯逃逸行为。
所谓逃逸即为躲避不利于自己的环境或事物而离开。作为刑法第133条第二档加重情节的单纯逃逸行为需要同时具备主、客观方面的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据此,我们可以看出,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自己的肇事行为而引起的作为义务如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等等。肇事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应当履行且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不作为行为。
根据刑法第133条第二档的规定,单纯逃逸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
(l)加重情节的单纯逃逸行为必须以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为前提
(2)单纯逃逸行为的客观表现
(3)单纯逃逸行为的主观动机
(三)致人死亡的逃逸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新刑法增设的相对于原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的一个量刑情节。如何理解该加重处罚情节,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目前尚未存在统一的观点。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过失不履行救助义务致使伤者因得不到治疗而死亡的情形。重点强调的是行为人不履行救助义务,这样可以有效消除理解上的歧义。
三、完善我国交通肇事逃逸问题的立法建议
(一)单独设立“交通肇事后不予救助”罪
建议我国就有关逃逸行为立法时,设立“交通肇事后不予救助”罪,同时,将现行刑法第133条第三量刑情节删去,将最高院2000年《解释》废止。“交通肇事后不予救助”罪的犯罪构成如下:
第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和身体权。
第二、本罪的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即肇事后逃逸放任受害人死亡或重伤的发生。
如果行为人采取积极的作为,如倒车扎人、故意拖行、转移或隐藏受害人,则构成直接故意,不属于本罪调整的范围。
第三、本罪的客观方面,是交通肇事参与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或不予救助伤者,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的行为。
第四、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也包括非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还包括单位主管人员、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
交通肇事行为是引发行为人救助义务的先行行为,“交通肇事后不予救助”罪是独立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行为人的肇事行为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行为人对肇事有无过错等,都与“交通肇事后不予救助罪”的成立无关。[5]
首先,从立法目的而言,“交通肇事后不予救助”罪的立法目的有两个:一是保护受害人的生命和健康权,二是阻止逃逸人逃避法律责任。在保护受害人生命权和健康权的前提之下,认为无过错或非主要过错肇事人亦有救助被害人义务,这是有根据的。作为交通肇事的参与人,肇事一旦出现他人死伤的结果,其死伤的原因与行为人都有着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因此,不论在法律还是道义上,行为人都具有救助的义务;如果行为人不作救助而逃逸,应予以惩罚,这是设立本罪的意义所在。
其次,交通肇事案件具有特殊性,即受害人急需救助的迫切性和事故责任判定的缓慢性相冲突。肇事当事人不可能在当场立即就乙方有无过错以及负多重责任进行判断,即使能做出也无法证明其准确性,在这种情况之下,面对重伤濒临死亡的受害人,行为人的救助义务是无可推却的。如果认为只有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或者是对交通肇事具有过错的行为人才有救助义务,那么就存在着一个判断的程序和一个相应的等待时间,但是在受害人生命垂危的事故现场不可能有这样的等待时间的。在此情况下,过错责任未明确的行为人拒绝救助受害人,造成受害人死亡,但因该行为人对肇事没有过错或交通肇事罪不能成立,而使行为人不必受谴责,在情理上让人难以接受的。我们可以设想,如果自信无过错的肇事者,可以对负重伤的车祸受害人视若无睹,随意离开事故现场,那将是对法治的嘲讽。
由此可见,行为人对交通事故具有过错并非“交通肇事后不予救助罪”的构成要件。即使行为人对肇事没有过错或者有过错但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只要符合前文所述“交通肇事后不予救助罪”的四个构成要件,仍然能成为该罪的主体。
(二)作好新罪与现行刑法第133条的衔接
在“交通肇事后不予救助罪”设立以后,新罪的设定与现行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如何衔接?我认为,由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伤属于间接故意犯罪,故此相关行为应定何种罪名,应当从逃逸行为造成的结果来考察。逃逸行为的结果可能出现四种情况:一是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又没有死亡或重伤结果的逃逸;二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没有死亡或重伤结果的逃逸;三是不构成交通肇事而产生了死亡或重伤结果的逃逸;四是构成交通肇事罪又产生死亡或重伤结果的逃逸。由于前两种情形没有与致人死亡或重伤的结果相结合,即使行为人具有某种“间接故意”的意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但是这种间接故意没有与危害结果相结合,不符合间接故意犯罪的构成条件,因而不具有独立的构成犯罪行为的价值,而后两种情况的逃逸,既有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又有与逃逸,相关的结果存在,故此应当归入新罪的调整范畴。[6]
结合对逃逸结果的考察,对于现行刑法第133条,应当将第三个量刑情节删除,保留第二量刑情节,上文所述情况二可以由第二量刑情节调整;而情况三和四则可归入新罪调整。而第一种情况,由于既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符合新罪的构成要件,可作为一般的违法行为处理。
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迅速提高,汽车已逐渐进入寻常人家。车辆的增多导致交通事故频发,交通肇事也成为较为普遍的犯罪现象,各种纷繁复杂的与交通有关的情况使交通肇事犯罪变得复杂起来,对交通肇事犯罪和相关法律规范的研究也引起了越来越多人的关注,交通肇事逃逸自然成为关注的焦点。本文试图通过案例从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定义、性质及其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认定及现行法律规范的方向分析出发,提出质疑和个人看法,姑且作为一种参与。
总之,理论上的澄清最为直接的目的是为了统一司法上的适用。只有严格贯彻罪行法定的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运用到实处,才能真正有效地打击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使有罪的人不因金钱或其他关系而特殊对待,使无罪的人免受刑法的追究,以切实维护我国法律的权威、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