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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任某、吴某、任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2-04-16 14:49:54


    【问题提示】

    债务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款,债权人主张还款的,应由谁来承担还款责任?该债务是否夫妻共同债务?出具借条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主张权利期间被告曾多次出具过还款协议。据此,能否认定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权利应如何得到保护?

    【要点提示】

    任某和吴某系夫妻关系,任某系其女儿。任某于2007年3月20日通过中间人宋文金向原告李某借款20万元,被告任某和吴某给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5月20日,借款利息月2%,用借款人所住房屋抵押,到期还不上被告搬出,房屋归原告所有。到期不搬家,利息加2%,违约金4%。同日,三被告又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明确借款20万元,房屋作抵押,三被告都签字确认。2008年11月8日,被告任某又给出具了一份欠据,内容为:欠利息款17个月为68 000元。2008年11月20日,被告任某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从2009年1月开始还款,每月4万,尽可能多还,2009年末还清,同时又出具了一份借款20万元的借条。2009年8月17日,被告任某出具承诺,承诺于2009年8月20日前还原告5 000元,如果20日还不上,原告可搬进被告家。2009年11月20日,被告任某又承诺3月份可全解决。但被告任某至今未给付原告欠款。本案中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从最后约定还款日期2009年12月31日计算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至2011年12月30日届满,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就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任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黑龙江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1)爱商初字第149号

    【案情】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马永利。

    被告任某(曾用名任现文)。

    被告吴某。

    被告任某。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峰。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某和吴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任某系其女儿。被告任某于2007年3月20日通过中间人宋文金向原告李某借款20万元,被告任某和吴某给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5月20日,借款利息月2%,用借款人所住房屋抵押,到期还不上被告搬出,房屋归原告所有。到期不搬家,利息加2%,违约金4%。同日,三被告又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明确借款20万元,房屋作抵押,三被告都签字确认。2008年11月8日,被告任某又给出具了一份欠据,内容为:欠利息款17个月为68 000元。2008年11月20日,被告任某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从2009年1月开始还款,每月4万,尽可能多还,2009年末还清,同时又出具了一份借款20万元的借条。2009年8月17日,被告任某出具承诺,承诺于2009年8月20日前还原告5 000元,如果20日还不上,原告可搬进被告家。2009年11月20日,被告任某又承诺3月份可全解决。但被告任某至今未给付原告欠款。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于2007年3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定于2007年5月30日还款,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违约利息。被告借款时用自家的一处房屋抵押给原告,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任某、吴某、任某辩称:本案被告不具有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2007年3月20日的借款协议及借条纯属子乌虚有,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2009年8月17日的承诺与本案无关联。本案中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无依据。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以虚假事实用以过诉讼时效的借据主张权利,于法无据,被告不具有还款义务,而且原告依据不实证据向法院提出查封被告现有住房,给被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因滥用诉权将被告房屋查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审判】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被告任某出具的欠条、承诺及还款计划均表明被告任某存在向原告李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其借款20万元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但被告于2007年3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到期不还,房屋归原告所有”的约定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此部分内容无效。故被告任某负有偿还借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不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保护,从2007年5月20日计算至2011年8月20日为204 000元,因原告只要求20万元,其余利息放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借款是向宋文金所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虽然被告任某在2007年3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还款期为5月20日,但原告在2008年11月8日、11月20日、2009年8月17日、11月20日均向被告任某主张过权利,而且被告任某于2008年11月20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中还写明欠款于2009年末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中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从最后约定还款日期2009年12月31日计算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至2011年12月30日届满,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就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吴某、任某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吴某与被告任某是夫妻关系,被告任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某于2007年3月20日的借款协议中的签名,其性质属于保证人,因约定不明,属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2007年3月20日被告任某出具借条还款时间为5月20日,原告在11月20日前未要求任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任某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欠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20万元,合计4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任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 300元,减半收取3 650元,财产保全费1 520元,由被告任某、吴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是基于信任关系自主支配其车辆的使用权,此时,车辆所有人和借用人都是运行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时,出借人和借用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只起诉被告郭磊(借用人),且被告郭磊也同意承担保险限额以外的赔偿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肇事车辆由车辆所有人刘新财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在投保期限内肇事,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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