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无锡市南长区房地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
原告:上海浦东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
被告:恒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
第三人:无锡新江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江南公司)
第三人新江南公司系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股东即为恒通公司、南长房地产公司、国投公司。在新江南公司的8000万元股本金中,恒通公司持有股份55%(4400万元)、房地产公司持有18.124%(1450万元)、国投公司持有5%(400万元)。1997年5月4日,新江南公司董事会会议通过决议,任命恒通公司人员张少杰为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并由张少杰提名任命恒通公司人员石桂祥为总经理。恒通公司至1998年6月30日向新江南公司拆解资金达3971万元。1998年8月20日,恒通公司与新江南公司签订《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新江南公司同意恒通公司以其在深圳上水径工业区的厂房、宿舍等房地产作价抵偿所欠借款,抵偿房产包括上水径工业区第13号厂房2-5层共7724.4平方米,作价1390.392万元;第10号宿舍楼4900平方米,作价1274万元;第9号宿舍2-8层4400平方米,作价1144万元;第12号宿舍32间共872.64平方米,作价226.88元,共计作价4035万元,房产与债务冲抵后的余额642784元作为过户费用等。新江南公司1998年度财务报告提及:与恒通公司进行了债权债务处理,恒通公司将位于深圳上水径工业区厂房7724平方米、宿舍10170平方米共计作价4035万元抵偿所欠公司债务。1998年11月28日,新江南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同意公司1998年工作报告中关于与恒通公司资产置换的方案并授权公司经营班子进行操作。房地产公司及国投公司称此举并不表明其他股东认可该协议,相反,1999年5月6日,新江南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责成经营班子多方设法尽快解决深圳上水径房产的产权问题,产权过户后迅速组织评估,评估后如价值缩水,以恒通公司股权冲抵。1999年8月12日,新江南公司律师冯骏代表新江南公司致函恒通公司,称恒通公司用于抵债的第13号厂房2-5层已被海南高院查封,其对新江南公司仍负有1390.392万元债务等。2000年3月7日,新江南公司监事会召开会议决定对抵债房产进行评估,其后新江南公司遂委托无锡恒茂房地产中介评估行(以下简称恒茂行)评估,其价值为2516.88万元。2000年4月17日,新江南公司非控股方代表陆锁宝向恒通公司发函,认为恒通公司利用担任新江南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优势地位,与新江南公司进行大量关联交易,恒通公司作价4035万元的抵债房产,评估价值仅为2516.88万元;再扣除被海南高院查封的房产,恒通公司尚有2488.07万元债务未偿还给新江南公司。因恒通公司为控股公司,新江南公司称无法起诉恒通公司;经新江南公司非控股股东特别会议决定,委托房地产公司及国投公司作为非关联方股东代表行使诉权。因恒通公司对恒茂行评估报告有异议,法院在诉讼中委托具备房产评估资质的深圳市宏厦房地产交易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厦公司)对恒通公司已抵偿给新江南公司的房产(扣除被海南高院执行部分)以1998年8月20日为基准日进行评估,其评估价为1119.74万元;评估费用19800元,已由原告垫付。
原告房地产公司、国投公司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恒通公司利用派员担任新江南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优势地位,进行了大量危及公司生存和其他非控股股东利益的关联交易,至1998年6月以各种方式从新江南公司借出或抽走资金达3971万元。1998年8月,恒通公司未经新江南公司董事会、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再次利用优势地位与新江南公司签订《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以低值高估的房产抵偿所欠新江南公司债务。请求确认恒通公司利用优势地位进行关联交易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判令恒通公司返还给新江南公司2851.26万元。
被告恒通公司辩称:其与新江南公司未进行过关联交易,双方债权债务已于1998年8月20日通过签订《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得以解决。其已按约将大部分抵债房产过户给新江南公司,少量房产未能过户是因被海南高院查封。追究我公司违约责任的合同权利人应是新江南公司,房地产公司及国投公司并无诉权。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新江南公司述称:房地产公司及国投公司诉称属实。其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恒通公司与新江南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约定恒通公司以房产作价抵偿给新江南公司,属控股方恒通公司对新江南公司实施控股行为且损害了被控股公司及非控股股东的利益,违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无效。恒通公司抵债房产价值仅为1119.74万元,已给新江南公司造成损失。恒通公司明知自己居于控股地位,但为牟取本公司利益而对被控股公司实施以低值高估的房产进行抵债,其行为已构成对新江南公司及其他非控股股东权利的侵害。恒通公司应赔偿由其侵权行为给新江南公司造成的损失2851.26万元,并应给付房地产公司及国投公司垫付的评估费用19800元。
宣判后,恒通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时申请减免二审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未同意其申请,并限期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但恒通公司逾期未交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00年11月20日作出如下裁定: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效力。
本案系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间因关联交易损害股东利益而引发的纠纷,其处理涉及到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受理与否以及如何审理的问题。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讼主体的确立、关联交易及责任认定。
股东代表诉讼源于英国衡平法,也被称为派生诉讼、衍生诉讼和传来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是当公司拒绝或者怠于通过诉讼追究公司董事、监事、高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第三人对公司所负的义务或者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有权依据法定程序以自己名义,为公司利益而提起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兼具“派生性”和“代表性”。
我国原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这一缺陷使得我国的公司在遭受利益损害时,处于“劣势”地位的中小股东股东往往无法通过有效的途径来维护公司及自身利益。2005年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完善了这一方面的内容,第152条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当公司的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而公司又怠于或无法通过诉讼来追究其责任时,符合资格的股东即可以以自身名义起诉,从而使公司利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这一司法上的进步,以法律的形式保护了公司中小股东们的利益,使他们不致再迫于大股东的“淫威”而无从自我保护,也平衡了公司的权利分配,增强了《公司法》的可诉性。股东诉讼机制作为一种第三方实施机制在公司治理中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它可以有效地平衡公司内部权利分配,保护弱小股东的利益,从而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鉴于股东诉讼机制的有益性,这一机制理应得到确立和完善,而法院在这一过程中也应当采取更加主动的姿态,来协助公司及企业内部管理的实施和保障。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由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三个组织构成,股东会行使经营决策权,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行使经营管理权,是公司的核心机构;监事会行使监督权,是公司的监督机构。三个组织相互结合相互配合,共同构成我国现阶段初具规模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源于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基础,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也渐渐暴露出众多的弊端,影响公司的绩效发展,甚至害于整个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中尚存在诸多问题等待解决,基于对这些问题的分析,个人认为我们应着眼于公司绩效来完善治理结构。公司以营利为目的,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实现价值最大化,综合来讲就是努力实现绩效最大化。作为公司制度安排的治理结构,必然也是为了提高公司绩效;反之,也要围绕公司绩效来安排公司治理结构。
对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探讨,学者们意见纷纭,“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我国2005年修订的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但是总体看来,对于这一制度的规定尚稍显单薄,在实际应用中存在很多的空白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旨在维护公司利益以及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不能忽视的是,在很多方面,我国仍存在很多的缺陷和不足:原告资格的限制,前置程序的设置,诉讼费用的承担,判决结果的归属等等。对于此项制度,它既是我们取得的一大成就,也是我们即将要进步的空间。
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亟待完善。建立有效的符合实际的诉讼构造对于这一制度的贯彻具有重大意义。“以当事人主义为基础,以公司利益为中心,司法适度干预”的诉讼构造,能够增强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的“对抗性”色彩,使其“平等对话”,最终有利于实现各方利益平衡。引入这一制度,必将对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完善起到巨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