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系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资深主任。2008年11月3日,被告郭某经原告妻子介绍到公司做业务员,原告给被告垫付加入公司抵押金300元。2009年1月初,被告给原告打电话称,被告业务一直挂零,不好意思上班,希望原告帮助其上一保单。原告表示同意,并要求此笔保单的佣金归原告所有。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并在中旬将其个人工资折及密码交付给原告。2009年2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上了两份保单,原告于2009年2月28日将此笔保单的佣金2,098元取走。同年2月25日,原告又在被告处上了两份保单,保单佣金2,248.35元。3月28日,原告去银行提取保单佣金,得知存折已被挂失。原告回单位人管处查询,得知公司已经将款打入被告新变更的账户上。后原告与被告多次电话沟通,要求其返还此笔佣金,被告却一直不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抵押金300元、不当得利收入2,248.35元、误工费500元,共计3,048.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辩称:被告是原告单位业务员,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求原告为被告上一笔保单,不是事实;被告将存折交给原告是因原告是资深主任,要求收取被告的工资存折;后被告向原告索要存折,原告不给,被告才听人说原告可能用被告的名义上保单;原告用被告原来的存折取走了2,098元,后因被告将存折挂失,原告第二次取款时没有取成;对于原告所称的替被告垫付的押金,因为被告的押金票据在原告手中,原告可以自行取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248.35元,不予认可,因为这是被告的劳动成果,如果是原告的话,就直接打到原告存折中了;误工费和诉讼费应该由原告负担。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如数返还原告从被告个人存折取走的2,098元。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系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资深主任。2008年11月3日,被告郭某到该公司做业务员,原告赵某给被告郭某垫付加入公司抵押金300元。2009年1月22日,原告赵某以自己的名义,在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上了两份保单,保费2,768.5元,保险佣金收入为2,098元,投保书中代理人一项注明是被告郭某。原告赵某于2009年2月28日将此笔保险佣金取走。同年2月25日,原告赵某以亲属的名义又在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上了两份保单,保费2,932.8元,保险佣金收入2,248.35元,投保书中代理人一项注明是被告郭某。后被告郭某将其原有存折挂失,保险公司将此笔保险佣金打入被告郭某新开立的账户,原告赵某用被告郭某原存折取款未果,现2,248.35元保险佣金在被告郭某处。
【审判】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郭某对原告赵某为其垫付300元的押金无异议,被告因加入公司而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本人承担,故原告赵某要求被告郭某给付300元抵押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系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其工作的职责是以让他人在该保险公司保险,被告作为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针对保险代理人所收到的保险费用给予一定的佣金。也就是说哪个保险代理人受理的保单,保险佣金就应当归哪个保险代理人所有,故原告赵某在被告郭某处保险,其所产生的保险佣金收入应当归被告郭某所有。原告作为保险公司的资深主任,应该明白保险业的基本规定,且其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佣金归属的约定,故被告郭某所取得的保险佣金收入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郭某返还保险佣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起诉中称,其为寻找原告而产生误工费用,因其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如数返还从被告个人存折取走的2,098元保险佣金。因被告郭某未在限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用,视为被告放弃反诉权利,本院对此部分不予审理。
综上事实、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押金3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他人。本案中,被告取得保险佣金有合法根据,其所取得的利益系保险公司针对其代理的业务给予的佣金,属于被告取得的正当利益,且被告利益的取得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被告不负返还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称双方对佣金有归属约定,但是未向法庭出示双方约定的证据,被告亦不认可有此约定,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