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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民区法院五年来适用非监禁刑情况分析

  发布时间:2010-11-01 09:16:18


    按我国刑法的规定,非监禁刑就是不在监狱等禁闭场所执行的,不剥夺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的,惩罚程度较轻的刑罚种类的总称。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非监禁刑包括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五种。缓刑则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监禁刑的非监禁执行方式,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非监禁刑。但是,从目前国际上得到广泛承认的非监禁刑的概念、种类和分类来看,非监禁刑不仅包括通常所说的不剥夺自由的刑罚,也包括对犯罪人使用的其它相关措施。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缓刑也可以视作非监禁刑的一种。本文将对我院五年来判处非监禁刑情况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参考建议。

    一、五年来爱民区法院适用非监禁刑的基本情况

    五年来,爱民区法院适用非监禁刑的数量总体上比较低,从2005年至2009年的统计数字来看,五年间爱民区法院系统对犯罪人适用非监禁刑的人数总计为102人,占同期给予刑事处罚总人数的24.82%,其中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84人,占同期给予刑事处罚总人数23.14%;判处管制的15人,占0.27%;单处罚金的2人,占1.39%;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1人,占0.02%。

    (一)从所适用的非监禁刑类型看,缓刑占非监禁刑总人数的九成。五年间,判处有期徒刑缓刑84人,占判处非监禁刑总人数的82.35%;单处罚金2人,占1.96%;判处管制15人,占14.7%;判处剥夺政治权利1人0.98%;

    (二)判处非监禁刑绝对数较多的罪名主要集中在故意伤害、盗窃、交通肇事、抢劫等四类犯罪中。2005年至2009年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交通肇事罪、抢劫罪判处非监禁刑的犯罪人数是66人,占同期被判非监禁刑总人数的65.48%,其中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非监禁刑的24人,占同期被判非监禁刑总人数的22.34%,以盗窃罪判处非监禁刑的25人,占22.48%,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非监禁刑的15人,占12.1%,以抢劫罪判处非监禁刑的2人,占8.56%。

    (三)从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看,渎职案件适用非监禁刑比例最高。其余依次是贪污贿赂案件,危害公共安全案件,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案件,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件,侵犯财产案件,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案件,危害国防利益案件。适用比例分别为73.24%、61.94%、56.3%、34.83%、26.8%、20.86%、13.69%和5.56%从对以上统计数字的分析来看,爱民区法院五年来对犯罪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况呈现出以下特点:

    1、适用非监禁刑的数量总体上较低,但呈现逐年上升趋势。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由2005年的21.69%上升到2009年的27.4%除2008年有轻微波动外均保持了逐年上升的势头。

    2、重视对缓刑非监禁措施的适用而轻视适用管制、单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非监禁刑。从上述统计数据中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缓刑非监禁措施的适用率比管制、单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非监禁刑高,而且相差比例也较大。

这说明在审判实践中不重视对管制、罚金等非监禁刑种的适用。

    3、罚金刑的适用并处多于单处。2005年至2009年爱民区法院适用单处罚金的罪犯占非监禁刑总人数的比例为5.61%,适用并处罚金的罪犯占监禁刑总人数的比例为62.9%。

    4、非监禁刑适用面广,几乎涵盖了爱民区法院生效判决所涉及的所有罪名。多发性犯罪、过失犯罪、经济犯罪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较高。多发性犯罪,如盗窃、故意伤害犯罪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为21.04%和45.5%;过失犯罪,如交通肇事犯罪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为78.38%;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普遍较高。如,贪污犯罪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为56.66%,挪用公款犯罪的适用比例为52.15%,受贿犯罪的适用比例为67.67%,滥用职权犯罪的适用比例为58.18%,玩忽职守犯罪的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更是高达92.31%。

    5、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和老年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不到同期判处未成年罪犯和老年罪犯的四成。五年间,共判处未成年罪犯人,适用非监禁刑的人,占未成年罪犯总数的36.35%;判处60岁以上老年罪犯人,适用非监禁刑的人,占老年罪犯的38.78%。

    二、非监禁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官执法观念上的问题。由于我国传统的刑法观比较注重打击、惩罚和报应,轻视保护和改造。在严打刑事政策之下,长期以来存在着注重严而弱化宽的倾向。大部分刑事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重刑思想,不能正确理解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案件的处理过分强调“从严”,没有体现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宥的一面,少数法官把适用非监禁刑看作是放纵犯罪,担心打击不力或适用不准而给审判工作带来不良影响, 起不到震慑犯罪的作用,引起民众不满。从而对可以判处缓刑、管制、罚金等非监禁刑的犯罪人不敢大胆地适用非监禁刑。

    (二)立法上的缺陷问题。我国刑法对非监禁刑的适用条件、范围没有明确、具体的条文规定,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较大,加之刑事法官长期受重刑思想的影响,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监禁刑的适用率高,非监禁刑的适用率较低,影响了刑罚适用的效果。

    1、非监禁刑体系的不健全,限制了非监禁刑的适用空间。我国刑法规定的非监禁刑只有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其他非监禁措施有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由于受非监禁刑种类单一的限制,法官很难针对不同的犯罪人以及不同的犯罪作出最适合的非监禁刑选择,从而减弱了矫正效果。

    2、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粗疏,可操作性不强,导致适用中的随意性。管制。我国现行立法规定了管制,但对可适用管制的实质条件未作任何规定,因为缺失了具体的适用标准,导致实践中管制的适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罚金。《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的数额。”对罚金刑的适用,我国采用的是普通罚金制、倍比罚金制和无限额罚金制三种方法。对罚金数额的原则性规定和唯一规范法官裁判的标准“犯罪情节”,都给予了法官非常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不同地区的法官出于地域经济差异,在选择罚金数额时不可避免地会受地域环境的影响,导致同罪不同罚的结果。没收财产。依据《刑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对于什么情形下适用没收一部分财产,什么情形下适用全部财产,以及必要的生活费用的范围是什么等等问题,法律都没有予以明确。缓刑。《刑法》第72条规定:“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使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由于对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缺乏统一的、明确的规定,不同的法官对具有同样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的犯罪人是否会再次危害社会容易产生不同的理解,而作出不同的判断。

    (三)非监禁刑的执行问题。非监禁刑的执行主体分散、执行措施不到位,影响了非监禁刑的适用效果。我国非监禁刑的执行主体分散,各自为政,缺乏统一性,且难以协调。根据立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非监禁刑的执行主体主要有审判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机关、监狱,并且不同的非监禁刑一般由不同的机关执行,但在有的情况下也会由不同的机构联合执行。在经常适用的非监禁刑中,罚金一般是由人民法院执行,缓刑、管制则由公安机关执行,但是由于执行力量和执行手段的不足,以及一些其它的客观原因,法院和公安机关对非监禁刑的执行往往流于形式,在一些地方,甚至根本无暇顾及非监禁刑的执行工作,使法律规定的监督措施无法实施。这种执行不力的状况,一方面影响了非监禁刑的适用效果,另一方面又反过来影响了人民法院对非监禁刑的适用,在审判实践中也就有意少适用或不适用非监禁刑,形成非监禁刑适用的恶性循环。

    (四)社会帮教矫治机制不健全。对未成年人或轻微犯罪实行轻缓的刑事政策,会让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新回到社会上。如何对这一部分人进行监督管理,目前的社会帮教措施和社区矫治工作还比较滞后。制约了非监禁刑的适用。

    (五)外界因素的问题。外界因素的干扰,影响了法院对非监禁刑的正确适用。有的地方领导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提高刑罚的威慑力,不主张法院过多地适用非监禁刑,甚至有的领导还会干涉法院适用非监禁刑。同时,法院在实际工作中也还会受到一些其它案外因素的影响,本应适用非监禁刑的未能适用,导致对一些个案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不高。

    三、完善非监禁刑适用的建议

    (一)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突出非监禁刑适用的效果。

目前我国社会正处于构建和谐社会的转型时期,社会关系逐渐明晰,社会结构逐步合理,各种犯罪政治色彩逐步淡化,政法机关所处的执法环境也发生了重大变化,过去一味地强调严刑重罚的刑罚功能已无法达到行使司法权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因此,以与时俱进的精神,及时调整并认真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既能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集中力量打击严重犯罪,又能对具有依法从宽条件的依法从宽处理,从根本上缓解社会冲突,减少社会对抗,这既是实现刑事法律对构建和谐社会这一政治目标的回应,也是刑事司法活动自身内在规律的必然要求。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刑事审判的基本政策,是轻罪刑事政策与重罪刑事政策的有机统一,是针对刑事犯罪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其目的就是要做到对刑事犯罪既要有力打击,维护法律权威,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立面,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根据法律规定,对于那些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以及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依法适用缓刑、管制和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符合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提高罪犯接受教育改造的自觉性,也有利于罪犯重新回归社会,还可以缓解羁押场所及监管工作的负担,节约司法资源。在刑事审判工作中,要转变观念,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重视依法适用非监禁刑罚,对轻微犯罪等,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不大、有悔改表现、被告人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尽可能地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对具备依法适用缓刑、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条件的,要大胆适用非监禁刑,减轻刑罚的社会成本,突出非监禁刑适用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1、对过失犯罪、轻微犯罪初次犯罪、偶然犯罪,加大适用非监禁刑的力度。如交通肇事罪,根据《刑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界定,属于主观恶性较小的过失犯罪,是较轻的刑事犯罪。法院可以充分考虑当事人利益,对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案件, 尊重当事人的情感,在准确把握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上,在严格落实民事责任、行政处罚的前提下,作为一个减轻情节加以考虑,作轻缓化处理,在量刑时可以从轻或减轻刑罚,尽快实现犯罪人的社会回归和社会秩序的恢复,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如轻伤害案件,一般是由普通的民事纠纷转化而来,如相邻关系纠纷、土地纠纷、家庭纠纷、债务纠纷等,被告人一般主观恶性都不大,而且当事人双方往往都有一定的责任或过错;当事人双方多数为邻居、亲朋或长期在一起生活、工作,或具有某种合作关系等,虽然双方利益发生了冲突,但并不是根本的或不可调和的矛盾,这类矛盾从某种角度讲,仍然是属于人民内部矛盾的范畴,完全可以通过利益补偿来取得平衡,化解纠纷;根据法律的规定,这类案件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对被告人可以使用非监禁刑或免于处罚,法官完全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

    2、依据特殊保护原则,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扩大非监禁刑适用范围,并放宽适用条件。对于罪行较轻、人身危险程度较小的未成年犯罪人灵活适用单处罚金刑、拘役及管制等非监禁刑处罚方式;适当放宽未成年人犯罪减刑与假释的条件。对体弱多病,散失劳动能力,人身危险性较小的老年罪犯,放宽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

    (二)提高立法、司法、研究人员以及决策者对非监禁刑的重视,完善非监禁刑的立法规定,扩大非监禁刑适用的条件和范围,增加非监禁刑的适用。

进一步提高立法、司法、研究人员以及决策者对非监禁刑的重视,从立法上来完善非监禁刑法律制度,增加非监禁刑的刑种,放宽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对非监禁刑适用的条件作明确的条款规定,增加非监禁刑适用的可操作性,鼓励非监禁刑的适用,提高非监禁刑的适用比例。

    (三)改革现行非监禁刑的执行体制和机制,建立专门的非监禁刑执行机构。改革现行非监禁刑的执行体制和机制,整合非监禁刑执行资源,克服非监禁刑执行中存在的多头执行、机构分散、效果不好的弊病,确立刑事执行以司法行政部门为主的原则,在司法行政部门建立专门的非监禁刑执行队伍和机构,提高非监禁刑执行的有效性。

    (四)坚持独立审判的原则,注重非监禁刑适用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保证非监禁刑的正确适用。独立审判是人民法院开展审判工作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对非监禁刑的适用,要坚持独立审判的原则,不要受外界因素的影响,要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以及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来考虑非监禁刑的适用,保证非监禁刑适用的正确性。

    (五)探索刑事和解模式,通过非司法化途径处理轻微犯罪。刑事和解是指采用调解方式对刑事案件进行结案,是一种在正式的司法程序以外处理刑事案件的方式。相对于经过正式的司法程序,采用法院判刑的方式结案,刑事和解是一种处理轻微犯罪案件的较为经济可行并能为两方当事人所接受的结案方式。 可以说刑事和解是一种全新的刑事司法模式,它对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尽可能在犯罪的早期阶段介入,通过化解人际关系,减少社区矛盾来预防犯罪,使得犯罪人回归社会进程加快,降低了再犯罪率。刑事和解是司法上的非犯罪化的一种有效措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正是刑事和解制度构建的政策基础。通过刑事和解,使大量轻微的刑事案件得以及时结案,以便集中司法资源解决重大犯罪案件,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促进了社会和谐,体现了人文精神,顺应了司法改革的潮流。

    (六)积极推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是积极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管理、教育和改造的工作。开展社区矫正,是民主与法制建设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要求。其实质在于对犯罪人进行矫治、修复,为犯罪人架起回归社会的桥梁。经过几年的试点工作,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一是改造效果明显,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现象得到有效控制;二是下落不明的社区服刑人员数量大大减少;三是促进了基层政法部门资源整合;四是社区矫正逐步得到社会认可;五是降低了行刑成本。在现阶段,社区矫正制度推行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现有非监禁刑的行刑方式,推进司法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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