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买卖合同签订后,房屋及房款均已交付,房屋登记过户迟迟不能办理,房子涨价致使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近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判令所卖房屋涨价于法无据,卖房人张某应协助买房人王某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王某名下。
2008年11月11日,王某与张某经中介公司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张某将其所有的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某小区一房屋出售给王某,价款为16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产权过户时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王某承担,过户手续由张某承办,张某负责提供过户所需的一切证件,并保证合法有效,否则,视为违约。”合同第六条约定:“因张某身份证丢失,王某先将房款16万元一次性付清,然后入住,待张某补回身份证原件时,配合王某产权过户。”合同签订后,王某即将购房款16万元给付张某,张某为王某出具收条。王某入住该房屋至今。后因房价增幅较大,张某又向王某提出再支付6万元的要求,王某未同意。张某借故拖延,迟迟未配合王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王某多次催促未果,诉至爱民区法院,请求判令张某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王某按约定将全部购房款交付张某,张某亦将房屋交付给王某使用,张某应将房屋产权过户到王某名下,以完成权利交付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待张某补回身份证原件时,配合王某产权过户”属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现条件已成就,张某应协助王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张某提出房屋升值,要求王某再次支付6万元的要求,于法无据,其主张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张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是完全民事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张某提出房屋升值,要求王某再支付6万元显然与双方签定合同所约定的房屋价款不符,其主张于法无据,自然得不到法院的的支持。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只有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将房屋登记过户到买受人名下,作为出卖方才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由于出卖方协助买方过户是房屋出卖人的法定义务,即后合同义务。张某以再支付6万元为代价才行协助过户义务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法院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