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审判实务 -> 司法统计分析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浅析及对策

  发布时间:2010-06-22 08:43:53


    近年来,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所占比例逐年增大。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已严重社会安全稳定,已成为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问题,深刻研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建立完善的预防机制,减少和避免此类事故的发生很有必要。

    一、特点及原因

    (一)近三年此类纠纷案件数整体呈上升趋势。我院2007——2009年共计受理民事案件1551件,其中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案件83件,其中2007年17件、2008年24件、2009年42件,占民事案件总数的5.35%,整体上还呈上升趋势。此类案件大幅提高的原因有几点:1、近年拥有私家车的群众人数也在大幅度的增加,这随之而来的就是交通事故隐患也在增多。2、近三年农民购买拖拉机、农用三轮车、摩托车的数量急剧增加。但一些农民为了省钱不经过正规的驾校培训,技术不过关,无照行驶,使其成为交通事故多发的重要原因之一。3、当事人选择直接诉讼的比例增多。4、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调解力度有所降低。

    (二)此类纠纷案件申请车辆等财产保全的比例在民事保全案件中占较大比重。2007—2009年民事保全案件61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全42件,占68.8%。此类现象增加的原因主要有几点:1、车辆本身价值较大,是日后裁判文书得以执行的重要保障,为了避免执行难,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或在之前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以确保以后能够及时得到赔偿。2、交通肇事后,肇事车辆一般都会在交警部门扣押,容易取得肇事车辆相关的手续和信息以方便法院保全。3、当事人的自我权利保护意识有所增强,大部分当事人都聘请律师,律师能够正确指导当事人诉讼,及时帮助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

    (三)案件审结方式有所变化,案件调撤率逐年提高。2007年以调撤方式结案结案5件,2008年11件,2009年27件,分别占收案数的29.4%、45.8%、64.2%,与往年同期相比分别提高了近16.4%、18.4%。此种变化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1、交强险的强制参保,使得赔偿主体的赔偿责任从车主转嫁到了保险公司。赔偿义务主体对于受害人的合理要求往往并不计较,而主要关注办理保险的理赔事宜,只要是鉴定结论合法、理赔程序合法、赔偿金额合理,加之保险公司不存在异议,此类案件往往很容易达成调解,保险公司依据调解书就可以进行理赔,受害人的权益也可以达到保障。2、案件审理的时效性,使得当事人希望调解的心理较为普遍。由于诉讼进程受时效的牵制,不可能比和解时间更短的时间内解决问题,因而选择在法院的组织下达成和解,既避免了因时间相对较长导致的肇事车辆及人员外逃的危险,同时也避免了法院送达、执行的困难,有利于及时得到赔偿。3、交警部门调解力度的弱化,使得具有调解可能性的案件走到了诉讼阶段,从而在诉讼阶段达成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交通事故必须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交警部门才对纠纷进行调解,且当事人申请对交通事故进行调解应在交通事故责任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申请提出,交警部门不再主动组织双方调解,这样只要有一方不同意调解,交警部门即不再组织调解,导致一些有一方当事人不愿调解或在十日内未及时提出书面调解申请的案件未经交警部门调解即直接向法院起诉。这种有调解倾向性的案件,在法院组织的调解下,很容易达成调解协议。

    二、问题分析

    (一)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问题。1991年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定处理交通事故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无过错原则为补充。而2004年5月1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的是不同的归责原则。具体来说,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或称严格责任原则,即机动车一方对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失,不论其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民事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只有在特定情况下,如果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完全免除责任。这一原则强调作为高度危险作业一方的机动车驾驶员的谨慎注意义务,体现了对基本人权的尊重和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也为审判人员在审理此类纠纷案件时整体把握立法精神、大体原则提供了立法支持。

    (二)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这也是新《交法》生效后一个争议问题,为此各地法院做法不同。有的法院仍采用传统的操作模式,先由肇事方承担责任,赔偿受害方后再依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理赔;另外一种做法是直接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也是对受害人的一种保障。在实践中,如何处理没有统一规定,我院做法是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最大程度上保障受害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保险法》第五十条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在被保险人(即车方)所投的第三责任险保额内赔付,这实际上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即车方)所投的第三责任险保额内主张权利的直接请求权。因此,一旦发生诉讼,应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但在审判实践中,也有受害人起诉时没有列保险公司为被告的情形,此时法院应当予以充分释明,告知其有权将保险公司作为案件的共同被告。如果在充分释明后,受害人仍坚持不起诉保险公司,则不再追加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而后由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理赔。

    三、几点建议

    (一) 要统一审判标准。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要在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总原则下,在同一个标准下作出可行的司法裁判,让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例可循,避免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也避免一些因素而产生的不公平、不合理现象。

    (二)要加强调解工作。交通肇事案件的重点,涉及经济赔偿这一焦点问题。在统一的赔偿标准的情况下,根据肇事方和受害方的责任划分,就原则问题对双方有关代理人进行庭审前、审理中的调解,达成基本接受的条件下,以事实的认定和责任的明确予以判决,能收到事半功倍的审判效果,以此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

    (三)要加强法制宣传工作。绝大多数交通事故是因为当事人的文化素质不高、交通安全法制观念比较淡漠而引发的。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公民的交通安全法制观念,法院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也应当主动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介入,以案释法,阐明交通安全的重要性和不遵守交通法规后果的严重性,通过真实的案例以达到警醒和教育的目的。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