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权,是指国家赋予犯罪嫌疑人的在受到侦查人员的讯问时有保持沉默的权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的权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权、人格权,是对国家司法权力的制约权。它具有体现刑事诉讼价值,丰富刑事诉讼职能,实现刑事诉讼结构的公正,完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作用。同时,沉默权也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一项人权组成部分,是一项无罪推定的重要内容。是否确认该权利及是否建立了保障其实现的程序机制,不仅体现出一个国家在特定时期对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等相冲突的诉讼价值的选择态度,而且也反映出一国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和刑事诉讼文明进步的程度。伴随权利意识的觉醒和加强,“沉默权”一词的使用频率越来越高。确立沉默权制度,这是社会发展的大趋势,是人类文明发展所不可逾越的,它必将对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带来深刻的变化。刑讯逼供是司法专横的产物,要根治这一顽症,实现刑事诉讼的文明化、民主化、科学化,就必须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
一、沉默权的产生、形成及内容
(一)沉默权的产生及形成
1、英美法系国家沉默权的产生及形成
沉默权最初形成在英国,并被美国首先移植,且为其它法治国家普遍接受。12世纪之前,在欧洲大陆和英国,神判是一种主要的审判方法。13世纪初,神判被罗马教会禁止,欧洲大陆的教会法院逐渐转向“纠问制”的诉讼方式,并向世俗法院渗透。英国的世俗法院在神判消失后转而采用陪审团审判,适用普通法;而其教会法院则适用欧洲大陆普通法,采用纠问程序。英国的沉默权起源于1639年英国的李尔本案。〖1〗在这一案件中,星座法院指控李尔本输入煽动性书籍进入英国。李尔本对这一指控予以否认,同时要求与控告者当面对质,并拒绝宣誓或回答任何“无礼的”提问,以免自己因回答这样的问题而受到伤害。由于李拒绝宣誓,星座法院在1639年判决他犯有藐视法院罪,并将他投进监狱,同时对他处以肉体上的刑罚。李尔本在受鞭打时,向一大群富有同情心的人宣讲纠问程序的不正义。1641年,议会裁决李尔本一案的判决违法,取消了星座法院和高等委员会,并且禁止在刑事案件中使用这种誓言。李尔本以“自己不能控告自己为由”反对星座法院法官的纠问宣誓,两年后终于被议会裁决认可,并在1898年的《刑事证据法》中得以确认。〖2〗
美国首先移植这一制度,并首创米兰达规则,使刑事沉默权制度在程序上得到了保障。1963年3月3日深夜,一位在美国亚利桑那州凤凰城某影院工作的女孩(18岁)下班回家时,一辆汽车突然停在她面前。一名男子从车里钻出来,一手抓胳膊一手捂嘴,将她塞进汽车后座,把手脚都捆住,并在车内将其强暴。该女孩被放开后,马上跑回家给警察打了电话。根据她的描述,警察于3月13日将米兰达抓获。抓获后,警察对被告进行了辨认,受害女孩当场指认米兰达就是罪犯,米兰达也供认不讳,并写了一份供认书,还在上面签了名字。以米兰达的供认书和招供情况为证据,法院判决米兰达犯劫持罪和强奸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20年和30年。米兰达不服,在狱中多次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写信上诉,终获成功,这便是美刑诉领域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
米兰达认为,自己当时的招供是被迫,警察违反了不得强迫被追诉人对自己作证的宪法修案第5条规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同意了被告的观点。认为:虽然被告肉体上没有受到强迫,甚至也没有人直接告诉他必须招供,但“心理上”的强迫是存在的。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里宣布,警察局审讯室里的“气氛”很令人担心。现代审讯用的是“攻心”战术,审讯在室内进行,同外界隔绝,现场除了被告以外全是警察。警察所问的并不是被追诉者做了没做,而是为什么要做。此外,警察还用各种方法松懈被讯问者的警觉,如常常假装同情或者把犯罪的责任推到受害人或社会身上,让被讯问人觉得案件并非那么严重;或者软硬兼施,一会儿口气粗鲁,一会儿温文尔雅。所有这一切,联邦最高法院认为,都给被讯问者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压力,而这样供认的可信度是很低的,不应作为合法证据使用。因此,联邦最高法院明确规定:在审讯之前,警察必须明确告诉被讯问者:(1)有权保持沉默;(2)如果选择回答,那么所说的一切都可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3)有权在审讯时要求律师在场;(4)如果没有钱请律师,法庭有义务为其指定律师。这就是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所产生的著名的“米兰达警告”。
如果警察在审讯时没有预先作以上4条警告,那么,被讯问人的供词一律不得作为证据进入司法程序。米兰达案判决30多年来,这条法律规定目前在美国是妇孺皆知。因此,嫌疑人被捕后,一般都是开口就说:“我要对我的律师说话”或“在同我的律师谈话之前我不想谈任何东西。”〖3〗
2、大陆法系国家沉默权的形成
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国是在大革命以后,在英国法的强烈影响下对刑事程序进行了全面的改革,在1789年的《人权宣言》中宣告了“无罪推定原则”,和程序法定原则,并在1897年,通过新的法律对其作了进一步的确认,而德国则是在1848年之后导入法国式的“经过改革的刑事诉讼”,而得到确认却是在1950年,德国经过纳粹期间的惨痛教训以及《联邦基本法》关于保障人格尊严的要求,通过增设《刑事诉讼法》来实现的。
(二)、沉默权的含义
沉默权是与反对自我归罪证据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因此,沉默权又被称为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根据美国学者的解释,沉默权限特定含义包括以下三项基本内容:一是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诉一方或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他证据,追诉一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二是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法官应对及时告知被告享有这一权利,并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这一权利而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三是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是这种陈述必须是在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的出于其真实意愿的陈述,法庭不得将被告人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陈述作为定案的根据。西方大部分学者都是在以上三种含义上来理解沉默权的。从以上论述不难看出,沉默权实际上包括消极意义上的沉默权和积极意义上的沉默权两层含义。消极意义上的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享有在是否陈述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任何司法官员都不得违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志而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作出供述。积极意义上的沉默权则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如何进行陈述的权利,即在提供不利于已的陈述与有利于已的陈述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其中,前一项权利是后一项权利的基础。〖4〗
二、确立沉默权的意义
沉默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规定国体、政体、公民的权利等国家的根本问题,在一切法律中居于最高地位,其它法律均应与其保持一致,并不得与之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言论自由成为公民一项重要的基本的宪法权利。
沉默权是言论自由的固有内涵。因为言论自由,作为一项公民的“意见自由”或“表达自由”,被称为人类的“第一权利”,这作为“人类最重要的、潜力巨大的、活动的资源”,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一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正如陈独秀所说的,“法律是为保守现在的文明,言论自由是为创造将来的文明。”“政府一方面不但要尊重人民法律以内的言论自由。并且不宜压迫人民法律以外的言论自由。法律只应拘束人民的行为,不应拘束人民的言论;因为言论要逾越现行法律以外的绝对自由,才能够发现现在文明的弊端,现在法律的缺点。”现代的言论自由应包括以下几层内涵:(1)公民说与不说的自由;(2)说这个与说那个的自由;(3)这样说与那样说的自由。其中,第一层内涵“说与不说”的自由是第二层与第三层涵义的基础,是最基本的言论自由。而“说与不说”的自由,以前没能得到人们应有的重视,这项“自由”体现到刑事诉讼中,就应是当事人享有陈述与不陈述的自由;而陈述与不陈述的自由,说白了就是供述与沉默的自由,也就是沉默权。沉默权作为一项“消极”的言论自由,是最基本的言论自由,体现在刑事诉讼中,就是被告在陈述与沉默之间有权进行完全无约束的选择:法律不应强迫被告人进行陈述;强迫陈述所得的证据应认定为非法。〖5〗十届人大二次会议,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庄严的写入了宪法,这是历史的飞跃、法治的进步、人权的胜利。而沉默权则是人权的最低标准和人权的最低保障。
三、刑讯逼供与沉默权的关系
(一)、何谓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是在新式诉讼过程中,追诉者对被追诉者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 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取其供认犯罪的行为。刑讯逼供现象在我国乃至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都有漫长的历史传统,一直是司法领域的顽疾,长期禁而不绝。我国修订前后的《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不轻信口供”,但实践中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非法取供现象却屡见不鲜。13年前,湖北省京山县人佘祥林因“杀妻”被判死刑,后因证据不足被湖北省高院发回重审,改判有期徒刑15年。11年后,被杀妻子重现人间,凶手丈夫终洗不白之冤。2005年4月1日,佘祥林被变更强制措施,走出高墙。他说:“审讯中他遭遇了刑讯逼供,经历了连续10天11夜的高强度突审,一天只吃两顿饭,不给喝水,不让睡觉,连打带骂,最终在极度疲劳困乏之下被迫招供。在案件侦察阶段,法律要求犯罪嫌疑人应当回答而且是如实回答,但如何如实回答的标准是由讯问人来掌握。那么当被讯问人不回答或讯问人认为其未如实回答时,讯问人就会想尽一切办法使其回答或如实回答以获取证明其有罪的证据,自然有时难免会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显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义务的法律规定和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程序构造与被控人享有沉默权的国际立法趋势和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是不相一致。“如实供述”义务不仅违背了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石——“无罪推定”原则,而且与控诉方承担举证证明被控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制度相冲突,其实质是强迫被控人协助控诉方证明自己有罪。我国没有明确规定沉默权,而是规定“如实供述”义务,这种做法既抑制了被控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又助长了司法工作人员办案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过分依赖心理。这种“如实供述“的规定又常常在道德观念上支持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施加各种压力甚至刑讯。侦查人员遇到刑事案件,一般仍采用原始的“排队摸底”的破案方法,将主要的力量用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以取得口供上面。而获得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相应的也会找到其他证据。这就导致侦查人员没有寻找其他证据的积极性,也不努力提高自己的侦查水平,也不注意增强侦查的科技含量,我国一些现代的科学技术并没有运用到侦查实践中去。长此以往,就形成一种恶性循环,侦查技术的低下导致侦查人员受限于口供,反之,侦查人员片面夸大口供作用,使侦查机关片面认为不必加大对侦查技术的资金投入,导致侦查活动中的科学技术含量越来越低。对口供的过分依赖正是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甚至愈演愈烈的重要原因,而究其根源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构造存在着不尽完善之处,其中最重要的是未对沉默权做出规定。
92年甘肃发生一起入室杀人抢劫的重大案件。在此案侦查中,办案人员对嫌疑人采取刑讯、指供、诱供等手段,致使一审以故意杀人、抢劫罪判处3名被告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云南杜培武冤案也是在刑讯的情况下形成的。之所以发生此类案件,主要原因在于办案人员对口供的迷信和依赖,以及有罪推定的观念。在办案人员看来,嫌疑人就是有罪的人,至少绝大多数是有罪的,既然是有罪的,法律又要求其“应当如实回答”问题,在嫌疑人拒绝回答或拒不承认犯罪时,想方设法使其认罪便是理所当然的。于是,便有了刑讯逼供。如果在立法上确立了沉默权及其保障措施,办案人员就不能利用法律规定的“应当如实回答”来对嫌疑人施加压力,刑讯就失去了相应道德观念的支持,加之沉默权的保障措施,就可以有效抑制刑讯。同时,确立沉默权,可以促使办案人员将主要精力放在收集其他证据上,改变破案严重依赖口供的侦查模式,进而从根本上避免刑讯的发生。
四、我国现存对沉默权的几种观点
尽管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承认和确立了沉默权制度,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却并未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虽然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正,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形成了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建立了法官居中裁判、控辩双方相衡对抗的控辩式庭审方式 。但是《刑事诉讼法》依然规定:“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被告人负有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如实陈述的义务,而没有保持沉默、拒绝陈述或作虚假陈述的权利。而自从我国于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来,我国学术界对是否应当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这一问题上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大致可以归纳为三种观点:
(一)、引进说。认为将沉默权引进我国的条件已经具备,建议尽快通过立法程序,确立沉默权制度。
“人都有自我保护的天性。因此从道义和伦理上讲,每个人都不愿意说出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更没有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中国政法大学的卞建林教授一再强调,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无罪推定的诉讼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真正在制度安排上得以落实的必需保证。从理论上讲,任何人潜在的都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所以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实际就是对每个公民的保护,约束司法机关不得任意行使权力。由于中国已于1998年10月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条约第14条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一旦该条约由全国人大通过,中国终将确立沉默权的法律原则。
(二)、否定说。认为沉默权制度具有两重性,它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对抗警察侦讯的避风港。在当前刑事犯罪猛增、治安形势严峻的情况下,不宜规定沉默权,对其采取排斥的态度。
“沉默权最大的弊端就是加大了司法成本,而且丧失了口供的便捷性,给侦破案件造成很大的困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的王怀旭教授说,虽然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只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但目前绝大部分案件都要依靠它寻找突破口,由于我国的证据制度强调证据间的相互印证,不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主观色彩的自由心证和内心确信,某些证据比如凶器等,没有口供再高的侦查技术也很难查清。
“沉默权是一种具有某种奢侈性的制度,承认沉默权必然导致破案率大幅降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肖胜喜副检察长指出,确认沉默权需要满足很高的条件要求,就我国目前的制度配套、侦查能力、人员素质和司法资源来看,显然难以做到。由于可能造成一大批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在目前治安状况如此严峻的形势下,社会能否承担如此代价,实难把握。
(三)、折衷说。它是引进说和否定说的综合,认为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但同时应对沉默权进行适当的限制。
对于上面的三种观点,本人较赞同第三种观点,即折衷说。虽然在立法上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有助于抑制并消除警察暴力,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力量,加强控方的举证责任,可以遏制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刑讯逼供现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沉默权是绝对的、没有任何限制的。
我个人比较倾向于引进说。
五、确立沉默权规则及其保障措施
(一)、确立沉默权规则的原因
应该在全国范围内尽快确立沉默权具体原因有以下几点:
1、在我国,许多人,尤其是担负侦查工作的人员有一种担心,认为一旦确立沉默权,犯罪嫌疑人都会沉默,案件就无法侦破。其实,赋予被追诉人沉默权并不意味着被追诉人必然沉默,恰如现行法要求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即如实回答一样。沉默权只是限制为取得陈述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以强制,并不一定导致口供的丧失。在英国、美国、日本等确立沉默权的国家,放弃沉默权的均高达90%以上,有的甚至达到95%以上。犯罪嫌疑人放弃沉默权,有的是侦查机关收集到足够的其他证据,有的是为了争取对自己有利的处理结果。从心理学角度讲,无论是否犯罪,犯罪嫌疑人都有为自己开脱的心理,多数都会开口陈述。
例如,最初美国警察对米兰达规则十分反感,但是当他们发现了再给予了米兰达警告之后,若被告仍做出了有罪供述,由于该供述是自愿作出的,那么它的证明力要比其他证据大出许多。于是,美国警察适应了这一规则之后成为了此规则的实际用户者。
2、在有些刑事案件当中,通过刑讯手段,固然加快了办案速度,实现了破案目标,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刑事诉讼的效率。但刑讯逼供造成的不利后果,却不是提高某些案件的办案效率所能比拟的。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勃兰代斯说过:“我们的政治是威力强大无所不至的教员,教好教坏,它都用自己的榜样教育人民。犯罪是可以传染的,如果政府自己犯法,就会滋生对法律的轻蔑,引诱人民各行其道,把自己看作法的化身。”我们一方面严禁刑讯逼供,另一方面又默认其存在;一方面要保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另一方面又在损害具体案件中的个体权利,这种把个人权利与由个人权利组成的社会的整体利益相互分离甚至对立本身是自相矛盾的。刑讯逼供伤害的是具体个人的人性,但动摇的却是国家法治的基础和人民对国家法治的希望与信任。刑讯逼供虽然针对的是案件中的个人,但它影响的却是全社会。正如有的学者所言,“错放可能是放纵了一个真正的罪犯,而错判不仅冤枉了一个好人,而且放纵了一个真正的罪犯,社会成本上的差异不言自明”,“罪犯之逃之夭夭与政府的非法行为相比,罪孽要小得多”。更有甚者,当刑讯逼供被异化为一种可能行之有效的特殊侦查手段时,它却非常容易被运用这种手段者异当成牟取私利、损害人民的封建专权。有些滥用权力者,已经彻底忘记了办案的宗旨,甚至把办案作为他们牟取政治、经济或者其他非法利益的借口,其危害之大可想而知。刑讯逼供并不能不实现案件的实体真实,即使它可以为某些案件查明真象带来一定的帮助,但这种帮助远远不及刑讯逼供本身所带来的负面效应。〖6〗
3、确立沉默权有利于维护刑事诉讼的对抗机制,体现了诉讼公正。沉默权的确可以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力量,赋予其一种对抗国家司法权利的手段。诉讼公正的一个基本要求,都是诉讼双方的地位平等,力量均衡,然而在实际的刑事诉讼中,诉讼双方都是不平等的,控方拥有强大的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已经优于辩护方的地位。沉默权的存在虽然不能从根本改变双方力量不均衡这一事实,但它实际上是给被告人一个抗衡侦查和控诉的权能,加强了被告方的防御力量,使其在辩护的策略和技巧上多了一层选择的余地,从而增强了其与控诉方相抗衡的能力,使诉讼结构趋于合理化。其次,沉默权的确立从法律制度上看,无疑将会极大抑制司法权滥用而侵害公民权利,维护司法公正,促进司法文明与进步。最后,沉默权制度的确立实施还将彻底改变追诉机关几乎完全依赖口供这一传统,而转向以物证为主的探索路,从而主动提高利用科学证据和科技手段的办案意识,促进追诉工作的进步。〖7〗
(三)、沉默权规则的保障措施
在我国,只单纯确立沉默权制度是不够的,没有相应的保障沉默权制度执行的措施配套,沉默权只会成为摆设,我认为具体应有如下措施以保证沉默权的顺利实施。
1、明确司法人员的告知义务。司法人员无论在侦查、审查起诉,还是在审判阶段,首先都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并有委托律师辩护的权利,口头告知的应制成笔录,书面告知的应附有回证,并由当事人签字认可。否则,一切的讯问活动均不得开始,不然将视为违法。
2、赋予律师在场权。犯罪嫌疑无论是否行使沉默权,讯问时均应由律师在场。其一,为犯罪嫌疑人提辩护帮助。其二,见证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威胁、诱供的问题;其三,讯问笔录须由在场律师签字,否则,应视为无效。
3、建立审讯与羁押分离制度。改变公安机关“一家独占”的局面,将犯罪嫌疑人羁押的职能交由于审讯没有隶属关系的司法行政机关行使,规定审讯的作息时间,防止车轮战等变相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
4、建立非法证据排除制。非法取得的证据,学者形象的比喻为“毒树之果”,在刑事诉讼中,凡因非法手段取得证据应当一律认定为无效,这就从源头上斩了暴力取证的原动力。因为,刑讯逼供证据无效,那么,谁还愿意做这样的无用功呢?
5、提高司法人员素质。刑讯逼供出现的发生除制度方面的原因外,司法队伍人员素质不高,水平低下也是一个重要原因,因此,要建立良好的用人机制,实行考试上岗,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聘用,将那些品德优良,作风正派,业务精堪的人吸收到司法队伍中来,彻底改变那种“公安机关父子兵、司法系统太子党”、把司法机关当作安置干部子女就业场所的不良现象。同时,要建立激励与淘汰机制,使人员能进能出,能上能下,保持司法机关的活力。
6、提高司法机关的装备水平,增加装备的科技含量,运用现代化手段侦查破案,避免对口供的依赖,做到没有口供照样破案,不致仅仅停留在口供、警犬、脚印、指纹上,在技术和装备上走在犯罪的前边。
结语:沉默权是一种古老的、同人权同时产生的个人权利,是一个通过其他制度配合可以彻底杜绝中国几千年来纠问式讯问方式与刑讯逼供的制度。虽然我国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法制民主观念的不足决定了沉默权的推广注定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但也是司法文明化、人道化发展的必然结果。
参考文献:
1、〖1〗王学兴、侍伟《浅析沉默权》,中国法院网
2、〖2〗易延友《沉默的自由》,中国律师网
3、〖3〗许身健《“米兰达警和”之来龙去脉》,中国法院网
4、〖4〗易延友《沉默的自由》,中国律师网
5、〖5〗房保国《你有权保持沉默》(中篇),北大法律信息网
6、〖6〗金泽刚《沉默权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关系》,中国法院网
7、〖7〗王学兴、侍伟《浅析沉默权》,中国法院网
8、宋英辉 《不必自我归罪原则与如实供述义务》,《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
9、戎百全 《论沉默权及其法价值》,《浙江万里学院学报》2003年3月第16卷第1期
10、江晓阳 《沉默权的终极价值》,《南方周末》,1999年10月8日
11、梁慧星主编 《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12、宋英辉 《再谈沉默权》